(2014)太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新疆尉犁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8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2年生育长女孙某乙,1998年生育长子孙某丙。婚后被告生活作风败坏,对原告不忠,经常和不同的女人发生婚外情,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2012年6月份,被告因作风问题再次和原告吵架,随后,被告离开原告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6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长女孙某乙,1995年生育长子孙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打架生气,2012年7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91年8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吵架生气,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红审判员 秦 辉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