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窦×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窦×,女,198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斌,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男,198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淑芬(系被告闫×之母),1954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窦×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闫×1。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为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我多次规劝,被告不知悔改,并有家庭暴力行为,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儿子闫煜其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曾经将孩子烫伤,且原告在文明礼貌方面素质较差,脾气暴躁,经常乱发脾气,因此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窦×与闫×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窦×系再婚。二人婚生一子闫×1,于2013年11月7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窦×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闫×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窦×与闫×均主张对儿子闫×1的抚养权。窦×要求儿子闫×1由其抚养,闫×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闫×要求儿子闫×1由其自行抚养,不要求窦×支付抚养费,如法院判决闫煜其由窦×抚养,则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收入情况,窦×称其月收入为3800元,并提交了相应收入证明。闫×在庭审中称其月收入为600元,后提交收入证明,载明其月收入为1000元,窦×对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窦×与闫×均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本院处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照片、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中,窦×与闫×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窦×与闫×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闫×1年龄尚小,与母亲窦×一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闫×1应由窦×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闫×的经济状况、闫×1的生活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关于闫×提交的收入证明,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与闫×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作单位不符,加盖的亦为合同专用章,且该证明上载明的月收入数额与闫×在庭审中陈述的月收入数额不符,故本院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窦×、闫×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与被告闫×离婚;二、婚生子闫×1由原告窦×抚养,被告闫×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至闫煜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履行);三、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