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占波与吴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波,吴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1135号原告王占波,居民。被告吴兴亚,居民。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占波与被告吴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波诉称,被告吴兴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2011年1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外,吴兴亚向案外人王大刚借款,用原告的车辆抵押,后因被告自己无力还款,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还款。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95万元。因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兴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吴兴亚因购买土地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王占波借款,2011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此外被告吴兴亚在借原告奥迪Q7轿车使用期间,向案外人王大刚借款,用该车作抵押,后无力还款车被扣押,被告为赎车分两次向原告王占波借款35万元用于清偿王大刚的借款,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借条三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占波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如被告吴兴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