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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0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鄞横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陈定线路口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吴某遂弃车逃逸,后在附近农田里被民警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经查,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执勤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