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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王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希英,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国,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王磊与被告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张建国借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八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借款予以担保。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金茂公司四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对代为偿还的四万元借款及利息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代偿款40000元及催要不还的利息。被告张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张建国因急用资金,向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作保证,并承若自愿为借款人张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建国向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写了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若书上签名按印。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约定借款占用费每月4%计算,借款人:张建国,保证人:王磊,2009年11月1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建国末归还借款,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遂找原告催要借款。原告王磊分四次分别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1月18日,2012年2月5日偿还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40000元。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四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磊共四张收据,每张收据人民币10000元,交款事由,王磊为张建国担保本金。收款人: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后原告找被告张建国催要末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40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基准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收据、(2013)巨民初字第1092号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向债权人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王磊作担保。因被告张建国暂无偿还能力,该笔借款逾期后,由原告王磊向债权人山东巨野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除,证据允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磊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偿还债权人借款,同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张建国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末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经催告不还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送达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催告期,即2015年1月16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利率为5.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张建国经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国支付原告王磊代偿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