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罗正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正斌,农民,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芳芳,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正斌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正斌及其辩护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人罗正斌伙同“二慢”(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从浙江省余姚市窜至绍兴市上虞区进行盗窃,采用从顶楼爬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辰首府35幢3单元2106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室内的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正斌分得赃款22000余元。2、2014年8月14日傍晚,被告人罗正斌伙同“二慢”,经事先商谋,从浙江省余姚市窜至绍兴市越城区进行盗窃,采用从顶楼爬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白鹭金滩春晓苑5幢1803室,窃得被害人盛某放于室内的女士卡地亚手表和男士爱彼手表各1只。经鉴定,女士卡地亚手表价值人民币57200元,男士爱彼手表价值人民币133800元。综上,被告人罗正斌共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1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卡地亚手表及爱彼手表各一个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正斌供述,被害人张某、盛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绍虞价鉴字(2014)第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市价重鉴字(2014)第017号关于手表两只重新价格鉴定情况的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正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正斌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罗正斌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但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并不稳定,从最开始拒不认罪到承认犯罪并交代其与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第二节盗窃事实中的赃物手表两只均由被告人罗正斌窃取,但最后又供述上述赃物系同案犯窃取,其只负责望风。由此可见,被告人供述的可信度较低。另被告人的上述否认供述系被盗手表价值被鉴定后所作,明显具有避重就轻的嫌疑。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恰当,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正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燕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