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60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1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41元、误工费7474.52元、后期治疗费2950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6360.87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13089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理。判决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