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洪鹏翔与罗嘉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鹏翔,罗嘉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37-2号原告洪鹏翔,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1011。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嘉烨,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159。诉讼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洪鹏翔诉被告罗嘉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借款合同落款处并非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然经鉴定,该合同落款处被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也即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对涉案纠纷的处理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原告抗辩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禅城区,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涉案纠纷的处理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考虑到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市,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原告在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该费用将随案移交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本案财产保全费2625元,由原告负担。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