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吴萍,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萍诉被告吴湘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湘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吴萍驾驶摩托车搭乘王小倩沿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坚固村石埠组路段时,遇前方逆向行驶的由吴湘德驾驶的赣J238**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吴湘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赣J238**的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80元,吴湘德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也未进行任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未先行垫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萍各项损失共计35179.07元(医疗费7629.07元、误工费1544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后续治疗费100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及修车费102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司机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证据4、行驶证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证据6、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629.07元、花费鉴定费用600元;证据7、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的拖车及修车费用共计1020元;证据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依据;证据9、房屋租赁协议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吴萍在城市居住打工。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答辩人既不是事故当事人又不是侵权人;二、交强险合同是分项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合同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缺乏证据证明;四、赣J238**号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且因本案驾驶员逃逸,案件并没有侦破,不能排除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之情形,答辩人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不予赔付,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提供有效证明并进行评估定损;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是合同责任,是分项限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户口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行驶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强制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证据6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中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的备案章,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行业内部准则,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9,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及施救损失。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50分许,吴萍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有王小倩)沿南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坚固村石埠组路段时,遇前方逆向行驶过来一台正三轮摩托车(湘J238**),随后正三轮摩托车又往环线中间隔离花坛缺口位置行驶,导致吴萍所骑白色摩托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左后侧尾厢相撞,白色摩托车在撞击弹回后又与在其后同向行驶的另一台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有乘客黄生洪)相撞,造成吴萍、王小倩、陈庭国、黄生洪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民警抢救伤员过程中,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逃离了事故现场。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W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且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3、对当事人陈庭国、吴萍进行询问,两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陈述基本一致:吴萍称其在南环线最外侧车道与中间车道分道线位置由东往西行驶,正三轮摩托车是逆向行驶过来然后往中间隔离带开口处走。所以其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厢左侧相撞,相撞之后后面一台黑色摩托车也撞上来了。陈庭国称其在中间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看到前面一台正三轮摩托车从环线支路上环线然后逆向行驶过来,然后又往中间隔离带行驶,在其前面另一台白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直接撞到正三轮摩托车尾厢左侧了。撞车之后白色摩托车往回弹了一段距离,所以又撞到其所驾的黑色无号牌摩托车。4、事发后民警前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对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吴湘德进行了调查询问,吴湘德称:其从未购买过正三轮摩托车,可能是其在江西萍乡上班的时候身份证复印件被一个叫李源的同事盗用了,其与李源在萍乡市榕港酒店做水电工认识,2014年四月份李源对其透漏有买三轮车意向,后李源就辞职了。并留下一个电话号码:1567331****。事发前他们还偶尔联系,现在关机了。5、在民警赶往江西对吴湘德进行谈话后,通过对比其在询问笔录上的笔记与车辆保险单上的笔记难以判断有相似之处。而且事故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的驾驶员形象与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也相去甚远。而吴萍及陈庭国也称吴湘德不是事发时的驾驶员。而通过查询吴湘德所提供的人名户籍信息以及电话号码所有人户籍信息,均无法查找到其口中所称的“李源”的相关信息。6、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材料证实了事故形成过程。综合以上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结果如下: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此案属逃逸事故尚未侦破,因受害方要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我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如下认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萍、陈庭国、王小倩、黄生洪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吴萍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出院后继续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医药费7629.07元。2014年12月3日,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2014)株枫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19日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肆拾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续治疗费用壹万零捌拾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238**号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逃逸不能确定,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吴湘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J23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工作居住在城镇,在株洲市新锐机械有限公司从事CNC操作工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萍驾驶的白色无号牌摩托车与赣J23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萍、王小倩受伤,其中王小倩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是89769.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24458.34元(医药费6068.3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65310.67元(误工费13342.67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还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7629.07元;2、误工费应为4464.8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44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状况,因其从事的是CNC操作工作,可参照制造业计算其误工费为4464.89元(40184元/年÷12个月÷30天×4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护理费应为240。原告主张护理费27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护理费为240元(3天×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为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3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80元;7、鉴定费600元;8、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理费102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33.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何分担?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赣J238**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吴萍驾驶的白色无号牌摩托车与赣J238**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萍、王小倩受伤,以上受伤人员的损失分别为:1、王小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24458.3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65310.67元,共计89769.01元;2、吴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17799.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4734.89元,共计22533.96元。因此,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赔偿吴萍4212.06元(17799.07元÷(24458.34元+17799.07元)×10000元】;因吴萍与王小倩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排场项下的限额,故人保财险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吴萍4734.89元元,以上共计8946.95元。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未赔付的还有13587.01元(22533.96元-4212.06元-4734.89元)。本案中,赣J238**号车辆的驾驶人是侵权人,也无证据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吴湘德有过错,故该部分未赔付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至于原告因侵权人逃逸而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系原告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赣J23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赣J238**号车辆的驾驶人是侵权人,也无证据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吴湘德有过错,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至于原告因侵权人逃逸而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系原告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萍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8946.95元;二、驳回原告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