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城县,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滕亚楠、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晚,薛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与温某某在宣化县赵川镇国粮饭店内喝酒时发生矛盾,当晚10时许,薛某某与来找他的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在赵川粮库大门西侧对温某某殴打,温某某被董某某、薛某某用刀捅伤。经宣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温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姜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薛某某供述;被害人温某某陈述;宣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宣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现场方位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峰审 判 员  张金玲代理审判员  李旭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