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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卓与程仁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程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陈卓,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程仁红,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县。原告陈卓诉被告程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程仁红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海涛、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吴海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诉称,被告程仁红于2013年1月8日找到原告,以她所经营的重庆亮常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承诺在2013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仁红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仁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程仁红向原告陈卓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卓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到2013年5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仁红未如期归还借款,现仍欠原告陈卓1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程仁红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仁红从原告陈卓处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仁红未依承诺的时间归还原告陈卓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陈卓请求被告程仁红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卓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被告程仁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程仁红承担(此款原告陈卓已预缴,被告程仁红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陈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海涛审 判 员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