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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路俊机与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俊机,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路俊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晶心,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十号桥南。法定代表人袁子金,董事长。原告路俊机与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姚晶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路俊机诉称,原告自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遂提出辞职,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7月、8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166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2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670元、2011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79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2012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为2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不字(2014)第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表、从(2013)丽民初字第3273号卷宗调取的2013年6月28日本院庭审笔录、申请本院调取的(2014)丽民初字第1847号卷宗中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欠发工资情况及经济补偿金的核算依据。三、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2014)丽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案外人于洪利与原告均以同样的诉求起诉过案外人天津浩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四、公告费单据,证实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入职被告处,系操作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考勤管理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按此周期于次月发放。原告出勤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7月工资4340元、8月工资4200元、12月工资4400元、2013年1月工资3740元。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当日作出津丽劳人仲不字(2014)第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就前述请求向案外人天津浩强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仲裁裁决未认定原告与该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劳动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支付工资的原始凭证和核算工资的相关证据,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以此数额确定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系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数额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以此数额确定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被告提出,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俊机2012年7月、8月、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共计16680元。二、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俊机自2012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258元、自2011年至2012年防暑降温费799.2元,合计1057.20元。(一、二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路俊机或交本院转原告路俊机领取。)三、驳回原告路俊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天津硕海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霞审 判 员  刘贵全人民陪审员  李万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共5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