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朱道彪、金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朱道彪,金小燕,朱道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7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负责人:瞿道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朱道彪。被告:金小燕。被告:朱道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被告朱道彪、金小燕、朱道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朱道彪、金小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9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朱道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用被告负担。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朱道彪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6616)以及被告朱道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6570)。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朱道彪作为借款人,被告朱道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道彪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道璋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据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朱道彪发放了45万元借款,后被告朱道彪已支付完毕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支付440.69元,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45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道彪、金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道彪、金小燕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道彪、金小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40.69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道璋对被告朱道彪、金小燕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6元,减半收取4253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朱道彪、金小燕、朱道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瑜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