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许友琼、云南金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许友琼;云南金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友琼,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华小区东青里10号附12号,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诉讼代理人郭昌海,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俊,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阳,孙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友琼因与上诉人云南金泉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晚,原告前往被告旗下酒店-云南金泉大酒店参加婚宴,婚宴中,原告在该酒店三楼上卫生间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酒店工作人员送至昆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又转院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901.04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受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4000元,休息期评定为伤后18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了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许友琼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者,对酒店内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许友琼在7月29日晚上20点23分进入被告金泉公司酒店三楼卫生间,之后在卫生间内摔倒。而被告金泉公司酒店的清洁人员分别于17点56分及20点22分进入三楼卫生间进行了清扫,并将“小心地滑”的提示牌放置于卫生间内,从被告金泉公司酒店清洁人员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金泉公司酒店已经对酒店内卫生间进行了及时的清扫,并且在清扫过程中亦放置了“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在原告许友琼受伤后,被告金泉公司酒店也积极的配合原告许友琼家属将原告许友琼及时送入医院进行治疗,所以被告金泉公司酒店已经尽到了一般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视频可以看出被告金泉公司酒店清洁人员在20点22分进入卫生间打扫后,原告许友琼便在20点23分进入卫生间并导致摔倒,因此,不排除被告金泉公司酒店清洁人员清扫后,原告许友琼进入时卫生间地面仍然湿滑,且不能排除“小心地滑”的提示牌是否被放置在了合理位置,因此,被告金泉公司酒店仍应当对原告许友琼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许友琼作为一个成年人,有预防危险并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及义务,但原告许友琼并未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不慎摔倒,因此,原告许友琼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考虑原告许友琼损害的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金泉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友琼主张的以下赔偿要求:1、医疗费人民币22516.18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原告许友琼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21901.04元,自费医疗费为人民币276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许友琼因此次损伤共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22177.04元;2、误工费人民币31465.8元,虽然原告许友琼对其休息期进行了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原告许友琼的病情及昆明市延安医院分别在2013年8月9日、9月10日、10月6日、11月6日的病历记录,酌情确认原告许友琼的误工期为150天。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许友琼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802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许友琼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9010元;3、护理费人民币17460元,关于原告许友琼的护理期,根据昆明市延安医院2013年11月6日的病历记录记载“休壹月,适当扶拐下床行走”可以看出,原告许友琼在2013年11月6日仍需卧床休息,此时必然需要人员护理,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原告许友琼的护理期为120天。另外,原告许友琼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959元;4、交通费人民币482.4元,原告许友琼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的标准,原告许友琼住院11天,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往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助费1100元;6、营养费6000元,原告许友琼因此次受伤治疗,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许友琼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许友琼提供了鉴定的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金泉公司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系被告金泉公司不服原告许友琼的鉴定所提出,且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许友琼第一次鉴定的结论相同,故被告金泉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金泉公司自行承担;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经鉴定,原告许友琼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3236元”确认原告许友琼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92944元;9、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原告许友琼进行了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许友琼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中,原告许友琼对其受伤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许友琼对其精神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金泉公司的过错并未对原告许友琼的精神造成大的损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许友琼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友琼因此次损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177.04元、误工费人民币1901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59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共计人民币165390.04元。因原告许友琼明确表示其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了人民币16453.15元,该笔费用其并未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许友琼因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8936.89元,被告金泉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即需赔偿原告许友琼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8936.89×40%=59574.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金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友琼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574.76元;二、驳回原告许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许友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金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许友琼在上诉人金泉公司酒店上卫生间,因酒店卫生间设计不合理且地面湿滑无警示标志、没有铺设防滑垫而导致摔伤,上诉人金泉公司对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给上诉人许友琼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上诉人金泉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许友琼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由金泉公司在70%的责任范围内向许友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451.31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91.4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1901.04元、出院后治疗费人民币1439.3元、误工费人民币1901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金泉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许友琼的上诉答辩称:第一,通过上诉人金泉公司提交的视频监控录像、酒店卫生间安全警示标志及保洁人员工作流程等证据可以证实金泉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善良且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提醒义务。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金泉公司尽到了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仍判决上诉人金泉公司对许友琼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许友琼交通费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许友琼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对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许友琼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许友琼的就诊时间简单地认定为误工期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许友琼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上诉人许友琼承担。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许友琼及上诉人金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金泉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许友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上诉人许友琼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友琼以上诉人金泉公司侵害其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将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本案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及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评判。 首先,关于金泉公司是否应当对许友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许友琼系在上诉人金泉公司酒店上卫生间时摔倒,本案中,上诉人金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许友琼因为卫生间地面湿滑等其他金泉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摔伤,故本案中,在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金泉公司已经尽到全部且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金泉公司应当对上诉人许友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金泉公司在40%的责任范围内向上诉人许友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许友琼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第一,对于误工费。在本案中,上诉人许友琼因伤致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1天,出院后仍有复诊记录,医生持续医嘱加强休息,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0天,并按上诉人许友琼工资证明中每月收入为人民币3802元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190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对于护理费。如上所述,上诉人许友琼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动不便,生活自理能力受限,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按“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19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对于交通费。上诉人许友琼因伤就诊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客观必要,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上诉人许友琼及上诉人金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许友琼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2177.04元、误工费人民币1901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59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94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5390.04元。另,因上诉人许友琼表示其因本案事故因伤治疗经其他途径报销了16453.15元,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将该笔报销金额在其总损失中扣减,可视为上诉人许友琼对其权利已做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许友琼在二审审理中重新表明对该笔报销金额不在损失中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上所述,上诉人许友琼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390.04元,扣减其通过其他途径报销的人民币16453.15元,剩余人民币148936.89元由金泉公司在40%即人民币59574.76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友琼及上诉人金泉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由上诉人许友琼负担人民币1610元,因其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许友琼人民币1073元;由上诉人金泉公司负担人民币1073元,因其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许友琼人民币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 韬 审 判 员 宋光玉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