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红杰与李春利、阜康市鑫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杰,李春利,阜康市鑫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宁红杰,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萍,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利,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鑫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责人:石明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该公司职员。原告宁红杰与被告李春利、阜康市鑫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杰及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李春利及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鑫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玲,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春利驾驶新B436**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111线阜康市天池景区石峡路段处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车辆刹车失控后翻进路基下,造成原告宁红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红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头皮撕脱缺损颇骨外露住院28天出院,休息至今。2014年12月10日,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43.2元(医疗费5313.2元、误工费16118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3824元、营养费354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春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补足。虽然原告坐在车上,但是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也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被告鑫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补足。虽然原告坐在车上,但是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冲出路基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只承保了交强险,并未承保车上人员险,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经质证,被告李春利、鑫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医疗费票据十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5313.2元。经质证,被告李春利、鑫通运输公司对2014年5月14日金额为110元的票据有异议,是手写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是救护车的费用500元,应当是交通费,不是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3个月不能活动,以及陪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春利、鑫通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建议3个月之内避免剧烈运动,没有明确休息天数,也没有加强营养,应当计算28天。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行毛发移植,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李春利、鑫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书中没有附面部照片,瘢痕没有超出15cm,就不构成伤残,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票据八十五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春利、鑫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请求法庭酌定,除去救护车的费用,250元比较合适。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李春利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拟证实新B43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保险金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鑫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鑫通运输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挂靠车辆合同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春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春利的车辆在本公司挂靠经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春利、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春利驾驶新B436**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111线阜康市天池景区石峡路段处时,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辆转弯时,原告从副驾驶的位置上被甩出摔落在地上受伤,之后车辆刹车失控后翻进路基下,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红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红杰在阜康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582元、救护车费500元。后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10元。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397.2元,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头皮撕脱缺损颅骨外露。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加强浸浴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愈合创面涂抹预防疤痕增生药物和弹力绷带加压预防疤痕增生;3、门诊随访。原告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43元。2014年12月10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宁红杰面部遗留瘢痕及色素明显改变,影响面容,其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新B43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春利,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鑫通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保险金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车内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具体到本案,因受害人系从车上副驾驶位置甩出之后摔落地上受伤,受害人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损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利在2014年5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宁红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抗辩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保险车辆上,系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赔付对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利系新B43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鑫通运输公司是新B436**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春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价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313.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产生医疗费1089.2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还有救护车费500元,病历复印费43元,救护车费和复印费不应包括在医疗费中,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089.2元。二、原告以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为标准,计算118天,主张误工费161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只主张了118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6113.6元。三、原告以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为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3974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以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年为标准,计算28天,主张护理费3824元。医嘱中没有要求陪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118天,主张营养费3540元,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是其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以每天25元为标准,计算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因处理其他事项产生的费用,综合全案,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九、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9.2元、误工费16113.6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0050.8元。其中:(1)医疗费1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78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16113.6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756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春利承担,被告鑫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红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350.8元;二、被告李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红杰赔偿700元,被告阜康市鑫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其它诉讼费用240元,由被告李春利负担,被告阜康市鑫通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