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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行,北京嘉伟裘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行,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伟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1幢G20室。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晓刚,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行与上诉人北京嘉伟裘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裘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行的委托代理人甄豫峰、上诉人嘉伟裘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王振行与嘉伟裘皮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举办的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上签订合同,约定王振行向嘉伟裘皮公司购买30件裘皮服装并当场交付定金32000元。2014年5月初,王振行接到嘉伟裘皮公司的收货通知,并在验货时发现该批服装竟有10件存在质量问题,王振行当场提出质疑并拒绝接收货物。嘉伟裘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王振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王振行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判令嘉伟裘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3、判令嘉伟裘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嘉伟裘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振行的诉讼请求,嘉伟裘皮公司不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王振行提供的订货单可知,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实为王振行与土耳其Ulas-CanDeriKonf.San.VeDisTic.Ltd.Sti公司(以下简称Ulas-Can公司)订立的。王振行向Ulas-Can公司支付定金,订购了诉争的30件裘皮服装。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嘉伟裘皮公司仅作为经纪人,代收定金并转给Ulas-Can公司,代为收货交货,并未实际收取定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诉争合同的标的物为30件裘皮服装,并非不可分割的单一物品,故王振行以其中10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收全部货物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属不正当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行持有1份裘皮服装外文订单表(订单左上角标有UlasCan,右下角为土耳其境内地址),载明:订购C6903款褐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C6880款粉蓝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8108款浅紫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C8192款黑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C8105款浅紫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C8149款炭黑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C8206款海军蓝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C8137款灰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C8195款褐色,M、L、XL型号各1件;订购C6876款蓝灰,M、L、XL型号各1件;以上裘皮服装共计30件,总货款共计104640元;订单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嘉伟裘皮公司工作人员杜小飞在上述订单表第二页写明:“已付定金32000元,杜小飞,2014年3月29日。”庭审中,嘉伟裘皮公司称:认可嘉伟裘皮公司代收了王振行交付的定金32000元,但已将该笔定金转给了Ulas-Can公司。对此,王振行主张:嘉伟裘皮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且为Ulas-Can公司的国内经销商;Ulas-Can公司仅为裘皮服装的生产方。2014年4月29日,嘉伟裘皮公司通知王振行订购裘皮服装已到货。王振行与嘉伟裘皮公司在交货时,王振行提出有10件裘皮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剩余20件验收合格,并以其经营服装批发生意,断码断号无法批发给其他销售商为由,拒绝接收全部服装。经双方多次交涉,鉴于有10件裘皮服装存在质量异议,嘉伟裘皮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王振行传真1份形式发票,要求支付剩余20件合格服装的货款,载明:托运人/出口商嘉伟裘皮公司,买方/收货人王振行,货物品名:C6903款,M型号1件;C6880款,M、L型号各1件;8108款,M、L、XL型号各1件;C8105款,M、L、XL型号各1件;C8149款,M、L、XL型号各1件;C8206款,M、L、XL型号各1件;C8195款,M、XL各1件;C6876款,M、L、XL型号各1件;共计20件裘皮服装,货款共计70130元;2014年3月29日,已付定金32000元。2014年9月2日,嘉伟裘皮公司向王振行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王总,您好:下面是土耳其工厂发的信函,大概意思是关于10款30件衣服的订单,8月份的时候我们土耳其工厂的人特意来公司再次检查这批衣服,最后确认有7款21件衣服合格,您处应该接受这21件衣服。这些衣服于2014年4月30日到达北京,至今您未支付21件衣服的尾款,我们不能再等下去了。请您在3周内,2014年9月23日以前付清21件衣服的尾款,否则,我们不得不将30件衣服返回土耳其工厂销售,并没收您支付的定金去弥补我们的损失。”庭审中,嘉伟裘皮公司称:现嘉伟裘皮公司已将10件质量不合格的服装退回给Ulas-Can公司,剩余20件合格服装仍在嘉伟裘皮公司库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王振行虽未与嘉伟裘皮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嘉伟裘皮公司认可收取了王振行的定金32000元,并欲向王振行实际交付货物且以传真形式发票的方式催要剩余货款,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嘉伟裘皮公司关于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仅作为Ulas-Can公司的经纪人,代收定金并转给Ulas-Can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嘉伟裘皮公司欲向王振行交付的30件裘皮服装中有10件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现王振行以其作为批发商无法销售断码断号的服装为由拒收全部货物并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对王振行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嘉伟裘皮公司欲向王振行交付的30件服装中有三分之一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王振行考虑自身销售原因拒绝接收全部服装。鉴于王振行、嘉伟裘皮公司双方的因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本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对于王振行要求嘉伟裘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返还款项数额为32000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振行与北京嘉伟裘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北京嘉伟裘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振行款项三万二千元;三、驳回王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解除与定金罚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嘉伟裘皮公司在2014年9月2日向王振行发送的电子邮件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而没有认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嘉伟裘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嘉伟裘皮公司承担。嘉伟裘皮公司针对王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振行的上诉事实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系王振行当庭陈述。2014年4月29日,嘉伟裘皮公司通知王振行到货,但王振行一直没作出回应,所以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其支付20件衣服的货款。嘉伟裘皮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嘉伟裘皮公司与王振行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由订货单可知,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实为王振行与土耳其Ulas-Can公司订立,王振行支付定金给土耳其Ulas-Can公司,订购了诉争的30件裘皮服装。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嘉伟裘皮公司仅作为经纪人,代为收货、催款,并未自行收取定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关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王振行应向合同相对方Ulas-Can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嘉伟裘皮公司。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诉争合同标的物为30件裘皮服装,并非不可分割的单一物品,王振行以其中10件有质量问题为由拒收全部货物并要求解除整个买卖合同,于法于理均不属于正当请求。刘振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支持其解除该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嘉伟裘皮公司返还32000元定金与事实不符。嘉伟裘皮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相对方,32000元定金仅为代收,嘉伟裘皮公司已经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转交给了土耳其Ulas-Can公司。嘉伟裘皮公司并未获得该笔定金,无返还义务。综上,嘉伟裘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振行承担。王振行针对嘉伟裘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嘉伟裘皮公司的上诉理由。一、王振行是与嘉伟裘皮公司洽谈的裘皮服装买卖合同,而且当天就把32000元定金支付给了嘉伟裘皮公司,嘉伟裘皮公司还向王振行出具了发票,这些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二、嘉伟裘皮公司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其第一个理由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第二个理由认为只有10件服装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其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理由混乱。三、嘉伟裘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合格的服装,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王振行是在嘉伟裘皮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之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嘉伟裘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CHIC2014第22届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展区介绍、订单表(原件及翻译件)、杜小飞及徐伟的名片、形式发票(传真件及翻译件)、电子邮件打印件、视频光盘、银行汇款明细、翻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伟裘皮公司虽未与王振行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与王振行对30件裘皮服装的买卖进行了洽商,并收取了王振行32000元定金,在Ulas-Can公司的货物运到后又通知王振行对货物进行验收,此后还向王振行催收货款,参与了30件裘皮服装买卖的全过程,与王振行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嘉伟裘皮公司关于其仅作为经纪人,代Ulas-Can公司收货、催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王振行向嘉伟裘皮公司支付了32000元定金,嘉伟裘皮公司亦向王振行提供了30件裘皮服装,但其中有10件存在质量问题,嘉伟裘皮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振行以其作为批发商无法销售断码断号的服装为由拒收全部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嘉伟裘皮公司表示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王振行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振行要求嘉伟裘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一、王振行向嘉伟裘皮公司支付了32000元定金,而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04640元,定金数额已超过了货款总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王振行支付给嘉伟裘皮公司的32000元中的20928元为定金,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嘉伟裘皮公司提供给王振行的30件裘皮服装中,有10件存在质量问题,构成不完全履行。考虑到服装的商品特性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服装占服装总量的比例,嘉伟裘皮公司的不完全履行并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根据上述规定,应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现嘉伟裘皮公司提供的20件合格服装的货款数额为70130元,10件不合格服装的货款数额为34510元,不合格服装的货款数额占货款总额的比例为32.98%,因此在20928元定金中,适用定金罚则的定金数额应为6902元,嘉伟裘皮公司应双倍返还王振行定金13804元。王振行与嘉伟裘皮公司的合同关系解除后,嘉伟裘皮公司收取的32000元中扣除适用定金罚则的6902元后剩余的25098元,亦应返还给王振行。故嘉伟裘皮公司应返还给王振行的款项总额为38902元。综上,嘉伟裘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14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北京嘉伟裘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振行款项三万八千九百零二元;四、驳回王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北京嘉伟裘皮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王振行负担27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北京嘉伟裘皮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已交纳),由王振行负担47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