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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魏义吉与朱尔振、山东连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尔振,魏义吉,山东连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尔振,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义吉,无业。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连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云台山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仕祥,董事长。上诉人朱尔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尔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澎、被上诉人魏义吉的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连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连云钢结构公司在泗水县承包工程,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以清工方式承包给被告朱尔振,被告朱尔振雇佣原告魏义吉等人进行加工安装,计件支付人工费。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脚手架板上安装门窗时因脚手架发生倾斜,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即送入泗水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双足外伤,行清创缝合术住院一日,原告支付检查费444.46元。次日,被告朱尔振将原告魏义吉转入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拒绝手术要求到外院保守治疗,住院次日,原告出院到新泰高孟医院用药保守治疗。被告朱尔振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原告魏义吉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费1826.63元,2014年1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义吉在新泰高孟医院的医药费用135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做出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十级14),原告魏义吉双侧跟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按晋级原则晋升一级为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连云钢结构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及适用标准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d),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重新鉴定,原告左、右跟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放射费324元。被告朱尔振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连云钢结构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朱尔振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支付给原告魏义吉人工费3000元、2000元、10000元,原告分别出具收据,其中包括原告在泗水县工地的加工安装费用。原告诉称住院治疗30天左右,但未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魏义吉为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泗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药费单据、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被告朱尔振提供的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单据、原告收取人工费、医药费的收据,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其受雇于被告朱尔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而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支付人工费收据等在案证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朱尔振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云钢结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朱尔振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朱尔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在莱芜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新泰高孟医院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在泗水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444.46元、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324元,由相应有效单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残持续误工,对原告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27日,共计175天;对误工费,原告未有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091.78元(10620元÷365天×175天)。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3天;在新泰高孟医院用药治疗但未提供住院病历,酌情确定住院时间为10天,护理费为378.25元(10620元÷365天×13天);原告左、右跟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10620元×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去新泰高孟医院治疗是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尔振赔偿原告魏义吉检查费444.46元、鉴定检查费324元,误工费5091.78元、护理费3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3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连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魏义吉负担1288元,被告朱尔振、山东连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上诉人朱尔振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是以包清工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2个人,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之一。被上诉人按照20元一平方的价格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另行雇佣了上诉人不认识的其他两人。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一人支付人工费,不能仅凭人工费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义吉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找人负责安装。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安装,按数量计算报酬,双方不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义吉在劳动过程中,上诉人朱尔振指定了地点,提供了工具,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云钢结构公司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安全生产规范和安全生产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告知安全责任,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防护用品。但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要求组织生产活动,应当认定上诉人负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朱尔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