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进武诉宫三命、高秀梅、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武,宫三命,高秀梅,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269号原告张进武,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宫三命,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高秀梅,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郭江,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张进武诉被告宫三命、高秀梅、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武与被告宫三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梅、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武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宫三命、高秀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8日还清,被告郭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裁定。时至今日,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宫三命辩称,被告宫三命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10万元,被告宫三命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秀梅、郭江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宫三命与被告高秀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宫三命、高秀梅向原告张进武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告郭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宫三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其收到原告张进武的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宫三命通过被告郭江向原告张进武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1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宫三命、高秀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张进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进武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宫三命、高秀梅向原告张进武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尚未偿还,故被告宫三命、高秀梅应向原告张进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宫三命、高秀梅已付的10万元应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宫三命辩称已付利息无需按照相关规定冲抵,因该抗辩理由损害了被告高秀梅及被告郭江的合法权益,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郭江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借款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全权担保,直至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故被告郭江的保证期间未届满,被告郭江应对被告宫三命、高秀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秀梅、郭江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三命、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武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二、被告郭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三命、高秀梅、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