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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志军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64号罪犯刘志军,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刘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877号刑事裁定减去刘志军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刘志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志军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