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小县诉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小县;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诉人朱小县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小县,被上诉人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小县于2011年9月28日进入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该合同约定,由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朱小县至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并约定严重违反用工单位或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或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工单位给予辞退,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等等。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朱小县的月工资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1,950元、奖金200元、房贴100元、工龄工资60元、全勤奖、加班工资、嘉奖、超产奖、高温费。2014年1月起,朱小县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朱小县领取的2014年3月工资中包含延时加班工资379.30元。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在公司区域或工作时间内动手打人、互相斗殴和其他扰乱公司秩序者,在与他人争执中,先行推搡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3日深夜,朱小县与其同事甲在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门口打架。朱小县与甲在公安机关达成一份《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其中“案件事实”载明:“2014年3月23日深夜,甲乙(即朱小县)双方在下班时因开玩笑引起打架,造成乙方受伤。”2014年3月31日,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朱小县违反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4月18日,朱小县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54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朱小县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对朱小县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朱小县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朱小县最终请求判令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及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则不接受朱小县的诉讼请求;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则认为病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小县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二)驳回朱小县要求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朱小县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其应当获得赔偿金。另,上诉人朱小县对原判认定“2014年3月23日深夜,朱小县与其同事甲在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门口打架”一节提出异议,其认为不是在厂门口打架,是下班时间在厂区内,其骑车要走,甲踢其车,其骂了甲,甲打了其三拳。被上诉人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朱小县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上海长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上诉人朱小县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其而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至于上诉人朱小县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一节,朱小县虽否认动手打甲,但该说法与朱小县签字确认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本院实难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朱小县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小县与同事甲确因玩笑引起打架,且朱小县亦自述发生在厂区内。据此,上海苏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朱小县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朱小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小县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