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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邱中利与张红霞、刘明琪、张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利,张红霞,刘明琪,张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邱中利,男,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张红霞,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明琪,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张维宝,男,住辽宁省台安县。原告邱中利诉被告张红霞、刘明琪、张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中利,被告张红霞、刘明琪、张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经被告张维宝介绍,刘斌从我处借款34,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张维宝提供担保。同年8月、10月、12月,我与被告张维宝向刘斌催要该欠款,刘斌称2015年元旦前后补偿款就能下来,到时候一定偿还。2015年1月5日,刘斌因病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红霞(刘斌之妻)、刘明琪(刘斌之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刘斌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刘斌向其借款,由张维宝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刘斌所欠债务我不知情。被告刘明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对我父亲欠的外债不知道,他没留下财产,就算有财产我也放弃继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刘斌向原告借款34,400.00元,并提供被告张维宝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刘斌索要欠款,刘斌未偿还。2015年1月5日,刘斌因病死亡,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红霞(刘斌之妻)、刘明琪(刘斌之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维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红霞是刘斌的妻子;被告刘明琪是刘斌的儿子。刘斌父母已先于刘斌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刘斌已经死亡,被告张红霞作为刘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刘斌所欠债务进行清偿,而同时张红霞系刘斌的妻子,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因此张红霞偿还原告借款并不仅限于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被告刘明琪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斌遗产继承的权利,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继承了刘斌遗产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维宝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当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偿还原告邱中利借款本金34,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维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中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60元,减半收取484.80元,由被告张红霞承担,被告张维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