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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某、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185号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3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辩护人胡大勇,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甲,女,1998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41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某甲的父亲。辩护人刘艳军,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书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辩护人胡大勇,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辩护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兴隆中学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伙同杜某甲(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等人殴打白某某,白某某离开。随后,李某某再次伙同杜某甲找来王某等人对白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向白某某的腹部及上臂。白某某伤及腹部及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上臂外伤,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月3日、5日、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杜某甲先后到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杜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同案犯戚慧泽的供述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杜某甲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李某某、杜某甲系未成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一致。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杜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白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5万元、李某某亲属赔偿3万元、杜某甲的亲属赔偿10万元。白某某对王某、李某某、杜某甲均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有赔偿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未成年,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持刀扎向被害人白某某腹部,系致白某某重伤的直接原因,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杜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人民陪审员  佟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洪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