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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劝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劝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50号原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武功山大道289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铭,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劝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劝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福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福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