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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戴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海霞,陈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戴海霞,无职业。被执行人陈国锋。申请执行人戴海霞与陈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陈国锋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戴海霞借款42683元及利息(以42683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银行无存款,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