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江娥与刘运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娥,刘运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江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华,男,汉族。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祥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湘桂、陈道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江娥诉被告刘运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邵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王江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邵阳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福,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湘桂、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娥诉称,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刘运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邵阳运输公司的湘E9XX**大客车在隆回县雨山铺镇乐阳村路段因颠簸造成乘车人王江娥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邵阳运输公司为湘E9XX**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云华、被告邵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1375元;2、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一、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程度过高,原告的病历和检查报告均未体现其腰椎压缩为1/2,单凭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过于牵强;二、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其与被告邵汽公司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只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理由不充分,需重新予以认定。原告对诉请的医疗费33045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均无用药清单佐证,原告出院后有关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保险人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此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原告的护理费按64.5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的24天即为1548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91天,为5869.5元;交通费以与就诊医院、就诊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正规发票为准,否则,只认可按住院天数以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惯例只能在住院期间酌情给予10元/天的补助;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只能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元/天×24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邵阳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一致。被告刘运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运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湘E9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本)一份。拟证明湘E9XX**大客车的投保情况;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运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5、隆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6、医疗费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3045元;7、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江娥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8500元,建议伤休半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户籍资料来证明其户口性质;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入院至出院的诊断记录均只体现其L3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司法鉴定却认定腰椎压缩1/2,但压缩性骨折并不能得出腰椎压缩1/3或者1/2的结论,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检查片子用以证明医院诊断与鉴定意见是否相符;证据6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证据中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评定的10级伤残过高,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入(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都没有明确表示腰椎压缩为1/2,只注明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鉴定意见书中却出现的腰椎压缩1/2这一项与医院的诊断事实不符。被告邵阳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抄单一份,拟证明湘E972**机动车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内容。原告王江娥、被告邵阳运输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阳运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且双方都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中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门诊医药费票据,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医药费是原告在出院后至司法鉴定前分三次在原治疗医院花费的,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1日的放射费系遵循出院记录有关“1、3、6个月来院复查腰椎正侧位片”的出院医嘱,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原诊疗医院的门诊治疗有“不适随诊”的出院医嘱第4条相佐证,故对原告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过高,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刘运华驾驶车牌号为湘E9XX**的大客车在隆回县雨山铺镇乐阳村路段因颠簸造成乘车人王江娥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第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江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江娥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经诊断,王江娥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1505.3元。出院当天,王江娥进行了门诊CT和放射检查,花去医疗费300元。王江娥于2014年10月3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350.7元。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2日,分两次在隆回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去放射费141元。2014年9月25日,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在同年12月2日作出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江娥有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存在,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休时间一个月,医药费预计8500元左右(包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被告邵阳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当日门诊医药费和司法鉴定费共计32550.3元。另查明:被告刘运华系被告邵阳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刘运华驾驶的湘E9XX**大客车的所有人为邵阳运输公司。该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原告王江娥的住所在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社区桃洪中路86号,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原告王江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99662.75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40800元(包含后续治疗费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王江娥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交通费酌定120元(5元/天×24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王江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按住院天数以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908.42元(23441元/年÷365天×9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王江娥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2天;6、护理费1541.33元(23441元/年÷365天×24天×1人)。原告王江娥住院治疗24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7、法医鉴定费745元;8、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原告王江娥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江娥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当作为刘运华承当赔偿责任的依据。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邵阳运输公司应对其聘请的驾驶员刘运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王江娥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邵阳运输公司为肇事湘E9XX**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邵阳运输公司(湘E9XX**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王江娥在乘坐湘E9XX**大客车途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王江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99662.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45元。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被保险人邵阳运输公司事先未经其书面同意支付的鉴定费,故对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还主张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邵阳运输公司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1810.3元和鉴定费745元,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107.45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邵阳运输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江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5107.45元;二、由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王江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江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王江娥承担190元,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卓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