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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假释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雄受贿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假释字第9号罪犯范雄,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荣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公诉机关抗诉,该犯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自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荣县人民法院(2011)荣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范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该犯服刑期间曾于2013年4月27日减刑11个月,刑期变更至2016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8日实行了裁前公示,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范雄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接受管理教育,遵规守纪,安心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能积极参加监狱、监区组织的各项活动,协助民警维护正常监管秩序。根据《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规定,该犯在考核中共获标准考核分131分。该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提请对罪犯范雄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范雄在服刑中,遵守监规,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该犯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管教民警及同改服刑罪犯的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