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仓诉被告新源县移民管理局、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仓,新源县移民管理局,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义仓,男。被告:新源县移民管理局。地址新源县团结路**号农业局*楼。法定代表人:王立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锴,该局办公室主任。被告: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地址:新源县卡普河路**号水电局*楼。负责人:牛洲洋,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地址:新源县阿勒玛勒镇。法定代表人:古丽斯娜依·木哈买提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该镇副镇长。原告王XX诉被告新源县移民管理局、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仓,被告新源县移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锴,被告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仓诉称,2012年5月,团结乡三大队粮站门前村间公路南侧所修的移民区排水渠修成放水。位于我的住房和牛圈的那一段,长35米,严重渗漏。因为水渠底部高出地面80余厘米,而且水渠边到墙根的距离只有2米,使这段墙的基础泡在水里。因墙的基础是用河光石砌成,使牛圈里不断进水,水深达20余厘米。直到11月中旬水渠里没有水止。2013年4月放水渗漏有增无减,直到11月中旬止。2014年4月再放水照样,直到5月底被告方派人将水渠修理止。造成了原告两间房屋后墙下沉移位,西山墙下沉移位裂缝,隔墙裂缝,天棚裂缝。锅炉房后墙基础垮塌,牛圈前后墙都下沉,墙基础部分变型裂缝,26米长的牛槽下沉变型,栓牛桩松动。牛圈在两年半时间里无法使用。原告的住房和牛圈都是在2011年建成的,9月份住进去的,牛也是9月份开始喂养的,到2012年5月份后再也无法使用了。两年半时间里,原告和家人多次找村里、镇政府和移民局都不能解决问题。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严加福从一开始就知道这一情况。被告镇政府、移民管理局在2013年5、6月份就知道了这一情况,却到2014年5月底才修理该渠。该情况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坏和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已损坏房屋和牛圈的修复费用237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两年半实际损失的40%)。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源县移民管理局辩称,我单位是该移民区排水渠建设单位,该水渠建在新源县阿勒玛勒镇阿勒玛勒村。该水渠用途主要是用于该村居民和十户移民的农田灌溉用水。我局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施工建设,这个工程是从2011年7月开工建设的,2012年9月投入使用。该工程完工时有一系列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才放水试水。对于原告牛圈进水时间有异议,我们认为漏水造成的损失跟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辩称,被告新源县移民管理局陈述的工程情况属实,原告的两项损失诉求与修渠没有因果关系。牛圈的地基下沉是因为该牛圈是由原告的围墙改建加高建设的,墙加高后的地基承受不了必然下沉。房屋的墙体裂缝,房屋修建在前,牛圈修建在后,牛圈的檩条直接搭建在住房西墙上,造成住房西墙地基下沉,因此这不是修渠造成的。水渠建成在前,水渠北面的柏油路建成在后,由于重型机械在修路时的碾压,使得水渠截面变形,造成渠底漏水。因此原告的损失与修渠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费用不是已经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没有相关部门评估认定,其损伤计算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牛圈没有牛羊,其要求的第二项费用缺乏有效证件支持。被告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处水渠的施工方和建设方均不是本单位,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本单位没有关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从被告新源县移民管理局承包了新源县地震灾区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涵洞、水渠、水闸和供水等。承包该工程后,被告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在新源县阿勒玛勒镇粮站门前村间公路南侧移民区进行了排水渠工程施工建设。因该移民区排水渠底漏水,造成原告王义仓与该水渠相邻的牛圈墙体和住房西墙地基下沉,墙体裂缝,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后被告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安排人员对该排水渠渗漏部位进行了修复。该移民区排水渠工程验收完工后交由被告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管理,由阿勒玛勒村村委会负责具体管理事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新源县新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源分公司承包施工建设位于阿勒玛勒村移民区排水渠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证实原告牛圈和住房因移民区排水渠漏水造成牛圈和住房地基下沉,墙体列缝,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3、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鉴定书,证实该移民区排水渠工程建设验收后由被告新源县阿勒玛勒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义仓的牛圈和住房因相邻建设的移民区排水渠漏水造成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财产损害,理应获得相应的保护。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求,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不要求恢复原状。原告为主张牛圈和房屋修复费数额提供了全国工程造价员秦红兰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但被告质证认为秦红兰所属单位为新源县固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是建筑单位,不是建筑工程价值认定单位,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价值认定的依据,而且该修复费用还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工程概(预)算书不予采信。原告为主张饲养牛的经济损失提供了育肥牛情况问卷调查和经济损失计算说明书,被告质证辩称认为该问卷调查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凡涉案价值数额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部门评估认定,该损失计算说明也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育肥牛情况问卷调查和经济损失计算说明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排水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原告王义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娜热库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