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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俊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90号罪犯马俊,男,1983年8月2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狱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学习服装加工技术,努力提高生产技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6.4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马俊缴纳罚金8000元,该犯系主犯。本院认为,罪犯马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该犯虽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但考虑到其系主犯,不宜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