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凉州区张义镇康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吴红彦、苗永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张义镇康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吴红彦,苗永庭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凉州区张义镇康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学成,系该组组长。被告吴红彦。被告苗永庭。原告凉州区张义镇康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吴红彦、苗永庭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凉州区张义镇康庄村第四村民小组诉争的28座日光温室,由张义镇人民政府、康庄村村委会统一流转给被告吴红彦、苗永庭承包经营,2008年10月20日,张义镇人民政府、康庄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吴红彦(曾用名吴丽军)、苗永庭签订了康庄村日光温室扣棚定植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五年,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每年负责给甲方土地承包费;第六条约定:乙方不能随意改变所承包土地上日光温室的经营状况,若有改变须和甲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上述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4日届满,之后再未续签合同。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诉争的土地承包费以及土地经营状况的改变与否属于凉州区张义镇人民政府和康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原告凉州区张义镇康庄村第四村民小组并无合同权利。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并恢复土地原状,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凉州区张义镇康庄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