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XX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70号罪犯XX军,男,1968年11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3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5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XX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其舅舅涂宪昌(在逃)酒后于1994年12月24日晚19时许,在九台市沐石镇一小卖店内,同被害人杨某(系XX军姨丈人)相遇,涂与杨发生口角,杨从店内跑出。XX军与涂一同追赶杨至鱼池附近时,将杨抓住二人共同对杨施以拳脚,将杨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又返回现场将杨送往医院,途中发现杨已死亡,遂将尸体丢弃于路边的柴禾垛中间,后二人潜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8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XX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