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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堂诉被告徐元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堂,徐元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刘宗堂,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群,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宗堂诉被告徐元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堂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徐元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堂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搭乘刘中坪驾驶的贵CES2**号摩托车从遵义往马家湾方向行驶过程中,被被告徐元群驾驶的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的贵CN63**号小轿车撞伤,当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四个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元群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等共计123557.9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因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当支付误工费。3、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元群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但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徐元群驾驶贵CN63**号小型轿车从马家湾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县遵南大道龙坑路口左转弯时,与刘中坪驾驶的从遵义方向往马家湾方向行驶的搭载了原告刘宗堂的贵CES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宗堂、刘中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徐元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刘中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刘宗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宗堂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原发性高血压。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中枢性面瘫;5、颜面部软组织挫伤;6、原发性高血压;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少量胸腔结液;10、双侧暴露性角结膜炎;11、左眼泪道阻塞。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建议修养1月,平素加强语言训练及面部肌肉功能活动,平素加强营养;3、院外长期规律口服降压药治疗,并适时测量血压等;4、随诊。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7372.21元,其中原告刘宗堂支付24066.00元,被告徐元群垫付23306.21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宗堂于2014年5月24日所受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并血肿,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中枢性面瘫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泪道阻塞,遗留溢泪症状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原告刘宗堂支付了鉴定费600.00元。被告徐元群驾驶的贵CN63**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宗堂、刘中坪及被告徐元群、平安财险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刘宗堂及刘中坪平均分配贵CN6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审理中,经向原告刘宗堂释明,原告刘宗堂表示自愿放弃刘中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追加刘中坪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宗堂在贵州省遵义县芝麻镇街面上自建房屋居住,并在该自建房屋门面内开店零售烟花爆竹。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00元/年,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0325.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2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义县芝麻镇芝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遵义县公安局芝麻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上岗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宗堂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中被告刘中坪、徐元群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元群承担70%的责任,刘中坪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372.21元。其中原告刘宗堂支付24066元,被告徐元群垫付23306.21元。2、误工费15909.12元(40325.00元/年÷365天×144天)。原告刘宗堂虽年满60周岁,但其还在经营烟花爆竹零售店,应由被告赔偿其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按照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徐元群、平安财险公司所持不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3、营养费3120.00元(30元/天×104天)。4、护理费8042.32元(28224.00元/年÷365天×10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0元(30元/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53734.38元(20667.07元/年×20年×(10%+1%+1%+1%)]。7、鉴定费600.00元。8、交通费6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6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8498.03元。被告徐元群驾驶的贵CN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宗堂及刘中坪受伤,刘宗堂、刘中坪、被告徐元群及平安财险公司均同意由原告刘宗堂及刘中坪平均分配交强险,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宗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原告刘宗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498.03元,除交强险赔付的60000.00元外,余款78498.03元,根据被告徐元群、刘中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54948.62元(70%),刘中坪承担23549.41元(30%),原告刘宗堂明确表示放弃刘中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元群垫付了医疗费23306.21元,可相互抵扣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徐元群。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宗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642.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徐元群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3306.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元群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辉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