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杨业春职务侵占罪,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杨业春,朱×&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业春,原系赫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ANA物料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登务,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个体收购废旧家电电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可心,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嘉悦,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业春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王平、被告人杨业春及辩护人马登务、被告人朱××及辩护人梁可心、刘嘉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的赫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比公司”)搬迁在即,被告人杨业春即将离职,杨业春知道手机芯片价值较高,且携带芯片通过安检门时不会被发现,遂产生偷卖赫比公司的手机芯片的念头。2014年7月中旬某日,杨业春找到赫比公司物料区的仓库管理员田××询问仓库里有没有IC2000347型手机芯片,田××告知其有900多个,杨业春随即提议让田××偷出来,自己拿走卖掉,二人分钱,并告知田××携带芯片通过安检门时不会被发现,但被田××拒绝。几天后,杨业春又找到物料区的另一个仓库管理员被告人刘××询问IC2000347型手机芯片多不多,并问刘××能否偷到这种芯片,其可以试着拿出去卖,二人分钱,同时告知刘××携带芯片通过安检门时不会被发现。刘××表示同意。2014年7月19日,刘××利用自己管理仓库内生产配件的职务便利,偷出10个IC2000347型手机芯片交给杨业春,让其作为样品带出公司寻找买家。次日,刘××询问杨业春是否找到买家,并告知杨业春960个芯片放在更衣柜里很不安全。杨业春称尚未寻找到买家,并让刘××将剩下900多个手机芯片带出公司。后刘××分三次将960个IC2000347型手机芯片偷出。因杨业春寻找买家未果,将其手中的10个手机芯片丢弃,刘××自己联系到被告人朱××,将960个手机芯片销赃给朱××及朱二某(另案处理),获利9600元。朱××及朱二某明知手机芯片是偷来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朱二某再次销赃后,分给朱××3000元。2014年8月4日,赫比公司结账盘点时发现IC2000347型手机芯片数量有很大出入,遂询问仓库管理员田××及刘××,刘××承认自己将手机芯片带出公司卖掉,后赫比公司报警。在刘××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朱××抓获归案。后杨业春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高通IC2000347型手机芯片的单价为263.99元。刘××所获赃款9600元被扣押在案,刘××的家属于2014年9月15日退赔赫比公司260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照片、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杨业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刘××具备自首、立功及退赃退赔等情节;朱××具备坦白及退赃等情节;杨业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虽能主动接受调查,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具备自首和从犯情节。综上,建议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杨业春有期徒刑五年、刘××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朱××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业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1.是刘××主动找的她,她并未主动提议让刘××盗窃单位的手机芯片;2.其于2014年8月22日、8月26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欺骗,是不属实的;此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以及在检察人员提讯时所作的供述都是属实的。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具备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刘××并非职务侵占罪的犯意提起者,是受他人教唆,主观恶性不深;3.刘××是初犯,在家庭负担较重的情况下积极退赃35600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刘××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业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业春具备自首和从犯情节,建议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杨业春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朱××具备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2.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并退缴非法所得,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朱××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由当地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刘××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及其家庭情况;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本院缴款财务凭证,以证明朱××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杨业春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业春原系赫比公司ANA物料员,负责给维修主板的工作人员领料等工作;被告人刘××及田××原系赫比公司物料区的仓库管理员,负责物料的接收、发放、回收及核对等工作。杨业春了解到该公司IC2000347型手机芯片的价值较高,且知道携带芯片通过公司安检门时不会报警,便图谋趁公司搬迁在即,其即将离职之机,偷卖公司的手机芯片牟利。2014年7月中旬某日,杨业春计划通过赫比公司仓库管理员的配合来盗窃手机芯片,便几次找到了田××,向其询问仓库里有没有多出来的IC2000347型手机芯片,田××经核对后告知杨业春该手机芯片确有900多个,杨业春随即向田××提议,让田××将该手机芯片偷出来,由其负责销赃,二人再分赃,并告知田××携带芯片通过安检门时不会被发觉,但田××最终未敢答应与杨业春合作。杨业春被田××拒绝后,为达到盗卖公司手机芯片牟利之目的,几天后又主动找到刘××,询问公司仓库内IC2000347型手机芯片多不多,刘××告诉杨业春该种芯片数量多,杨业春便向刘××提出,可以将这种芯片偷出来,其试着拿出去寻找买家,销赃后再分钱,刘××表示同意。刘××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仓库里偷拿10个IC2000347型手机芯片交给杨业春,让杨业春作为样品带出去寻价,并告诉杨业春仓库里还有900多个。在向杨业春询问如何将芯片偷出时,杨业春告诉刘××,可以将芯片直接装在口袋里带出,过安检门时检查不出来。其后,刘××将剩下的960个IC2000347型手机芯片分批陆续偷出仓库,并转移至物料区的柜子内藏匿。刘××随后向杨业春催问是否找到了买家,并告知杨业春,其偷出仓库的该960个芯片放在柜子里不安全,杨业春便让刘××将所盗芯片都带出公司,等其找到买家后再做处理,后刘××采取随身夹带方式将该960个手机芯片分批偷出公司。杨业春因未能寻找到买家,并将其手中的10个手机芯片丢弃。刘××在得知杨业春未能找到买家后,随即自己上网联系到被告人朱××,将所盗960个手机芯片销赃予朱××和朱二某(另案处理),获利9600元。朱××、朱二某明知该手机芯片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朱二某再次销赃后,分给朱××3000元。2014年8月4日,赫比公司经盘点时发现IC2000347型手机芯片去向不明,相关主管人员遂找到田××、刘××、杨业春进行询问,刘××当即承认自己将手机芯片带出公司卖掉,后赫比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将刘××传唤到案,后在刘××的协助下又于2014年8月7日在塘沽海门大桥南侧将朱××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杨业春前来配合调查,杨业春随即从原籍返回天津并于2014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C2000347型手机芯片的单价为263.99元,被盗的该批手机芯片总价值为256070.30元。案发后,刘××所获赃款9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其家属于2014年9月15日退赔赫比公司26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朱××在亲属协助下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被告人杨业春在侦查阶段初期和审查批捕阶段亦供认,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刘二某的陈述;证人田××、杨××、蔡××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赫比公司提供的被盗IC2000347型手机芯片的发票、航空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刘××的家属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赫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及本院缴款财务凭证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被盗IC2000347型手机芯片的同类物照片等物证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刘××指认现场的照片、刘××对朱××、朱二某的辨认笔录、朱××对刘××、朱二某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4)第08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判决前,被告人杨业春在亲属协助下自愿向本院退缴赃款2700元。综上,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等方面之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杨业春关于唆使被告人刘××盗窃本单位手机芯片的庭前供述是否应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此,本院发表如下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业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具备实体内容的供述共4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8月26日、9月1日、11月4日;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各供述1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12月18日。上述供述中,8月22日、8月26日与9月10日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9月1日、11月4日与12月18日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其中在8月22日、8月26日及9月10日的供述中,杨业春对唆使刘××盗窃本单位手机芯片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9月1日、11月4日与12月18日的供述中,杨业春予以部分翻供,辩称是刘××主动找的她,对唆使刘××盗窃本单位手机芯片的事实予以否认。关于翻供所持的辩解理由,杨业春在庭审中称,8月22日、8月26日的供述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欺骗,是不属实的,同时其在庭审中承认,其在检察人员提讯时所作的供述都是属实的,且未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但在检察人员于审查批捕阶段(9月10日)提讯时所作的供述中,杨业春对唆使刘××盗窃本单位手机芯片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其还供述了实施该行为的动机和具体经过,该供述与其在8月22日、8月26日所作的供述亦前后一致,同时,其在批捕阶段还承认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此前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属实。综上,杨业春翻供所持的上述辩解意见和理由前后矛盾,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得不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常理,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杨业春庭前所作的关于唆使刘××盗窃本单位手机芯片的供述,在细节上能与刘××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他在案证据亦佐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排除了诱供的可能性,该庭前供述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业春出于牟利的目的,勾结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70.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业春、刘××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业春具备自首、从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业春在被告人刘××到案后,其涉案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逐步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便从原籍自愿乘车返还天津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之初虽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但其后又部分翻供,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其唆使他人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业春在亲属协助下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自动投案、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等情节,在量刑时亦可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杨业春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单位相关主管人员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备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刘××具备自首、立功、部分退赔、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较重,辩护人所持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将非法所得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相比在逃的同案犯而言,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朱××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持以被告人朱××具备坦白、退缴非法所得及罪责相对较轻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杨业春、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业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业春的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朱××的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获案赃款人民币15300元,依法发还赫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赔,发还赫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桂玲审 判 员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