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伍舒晴,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伍舒晴,李某,唐惠民,唐某,徐俊英,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62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舒晴,男,生于1979年2月6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惠民,男,生于1957年11月3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某,男,生于2004年5月24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唐某之母),女,生于1984年10月27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徐俊英,女,生于1957年7月14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党校支路7号1-2,组织机构代码58689156-7。法定代表人张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衍,女,生于1980年7月25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伍舒晴,李某,唐惠民,徐俊英,唐某,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与被告伍舒晴,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唐惠民,徐俊英,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3时46分许,被告伍舒晴驾驶渝BQ26**号仓栅式货车行驶在G42沪蓉高速公路重庆往万州方向路段行车道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唐作田驾驶的渝FBG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唐作田、搭乘人李某,唐某受伤,乘车人唐菓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唐作田经抢救无效于10月18日16时许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认定,伍舒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作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李某抢救费43440.12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43440.12元。被告伍舒晴辩称,不清楚原告垫钱的事情,我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与伍舒晴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唐惠民,徐俊英,唐某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3:46许,被告伍舒晴驾驶渝BQ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重庆往万州方向1574KM+664KM路段行车道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唐作田驾驶的渝FBG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渝FBG9**号车驾驶人唐作田、乘车人李某、唐某受伤,唐菓儿(后经梁平县人医院抢救无效)于8:30许死亡,驾驶人唐作田后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8日16时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认定,伍舒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作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唐某、唐菓儿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向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了李某的抢救费43440.12元。另查明,被告伍舒晴驾驶的渝BQ26**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作田系被告李某之夫、唐某之父、唐惠民、徐俊英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伍舒晴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唐作田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李某受伤。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认定,伍舒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作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用,被告伍舒晴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作田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李某的抢救费用43440.12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故被告伍舒晴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偿还,因唐作田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综上,应由被告伍舒晴与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李某的抢救费30408.08元,由被告李某,唐某,唐惠民,徐俊英在继承唐作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垫付李某的抢救费1303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舒晴和被告重庆金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0408.08元;二、由被告李某,唐某,唐作田,徐俊英在继承唐作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3032.0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伍舒晴负担280元,由被告李某,唐某,唐作田,徐俊英在继承唐作田遗产范围内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运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