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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建宁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61号罪犯张建宁,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建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张建宁,证人陈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在礼盒加工裱糊环节,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百安”活动中获表扬一次,2014年三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0.2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