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住连云港市连云区。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先后在灌云县及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入户盗窃六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港币8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两包小苏烟及两包其他的烟。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先后在灌云县及连云港市东辛农场盗窃六起,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港币8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两包小苏烟及两包其他的烟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灌云县伊山镇伊山水岸居民小区,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36号楼1单元302室的被害人李某家,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港币500元。2、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灌云县伊山镇伊山水岸居民小区,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36号楼3单元302室的被害人徐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灌云县伊山镇伊新路步行街居民小区,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8号楼2单元3楼302室的被害人孙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港币300元,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4、201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灌云县伊山镇南京中路,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镇江锅盖面”店内,窃得店内单某人民币300元、2包小苏烟及2包其它烟。经鉴定,2包小苏烟价值人民币40元。5、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富民南路7号,采用溜门入室手段进入被害人许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6、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范某窜至连云港市东辛农场东方西路2-11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得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黑色华为牌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顾某。本案在侦查阶段、审理阶段,被告人范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其中,被侦查机关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00元、单某人民币600元、孙某人民币1300元、徐某甲人民币300元;余款,现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孙某、徐某乙、单某、顾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票据,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及店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00元、徐某人民币100元、李某人民币1200元及港币500元、孙某人民币1000元及港币300元(上述款项,现存于本院账户。港币折合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卉岚审判员  吉建平审判员  夏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盈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