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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济南家家乐味精有限公司与邱昭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家家乐味精有限公司,邱昭旭,苑保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济南家家乐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邱昭旭,男,生于1964年9月9日,汉族,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宁市高新区。被告苑保运,男,生于1958年12月5日,汉族,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告济南家家乐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味精)与被告邱昭旭、苑保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家乐味精的法定代表人XX民、被告苑保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家家乐味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实业)存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6日圣花实业欠原告预付味精款598851.92元,圣花实业无法向原告提供货物,同时提出让原告再预付承兑汇票100万元,并保证新旧预付款在一个月内将味精交给原告,为保证货物的按时交付,原告与圣花实业签订99%味精买卖味精合同,被告邱昭旭、苑保运以个人名义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原告多次催要货物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0771.92元及经济损失103088元。被告邱昭旭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从签订合同后,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价值1000015元的味精,现只欠598836.92元的味精,且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况变化,市场味精价格上调,经双方协商一致,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已收到被告出具的发票,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苑保运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圣花实业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5月16日,圣花实业欠原告预付款59881.92元。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以圣花实业为出卖人,原告家家乐味精为买受人,被告邱昭旭、苑保运为保证人的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价款标的物名称99%味精6800元/吨598851.92元买受人以前已交货款。标的物名称99%味精7500元/吨1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实交货款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保质期内如果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出卖人负责换货,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第四条交货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7天交付40吨,45天内交付完毕。第五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及费用承担:汽运到买受人仓库交货,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第六条结算方式:先款后货。第七条保证人为出卖人提供担保,负责按时交付货物,如逾期承担担保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九条本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失效。三方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支付给圣花实业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圣花实业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发味精20吨,单价为6735元,价款为134700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7月8日发味精20吨,单价为6735元,价款为1347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7月29日发味精200吨,单价为7535元,价款1507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2日发味精6吨,单价为7530元,价款45180元,发85%粉体6吨,单价6330元,价款37980元,合计价款8316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上合计总价款为503269元。四份增值税发票原告均予以接收。原告提起诉讼后,圣花实业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味精30吨,出库单价为8300元,价款249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发货29.85吨,出库单价为8300元,价款247755元,两次价款总计496755元。以上圣花实业共六次向原告供货,共计价款1000015元。对以上供货次数及数量原告无异议,但主张圣花实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导致味精价格上涨,致使其蒙受经济损失,圣花实业提供的价格低于合同价格的原因系原告自行负担运费造成,对高于合同价款的味精应按合同执行。故应由两被告做为保证人应付其扣除原告起诉后圣花实业又供货的味精价值的剩余购货款687062.92元,损失54960元。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条、往来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家家乐味精与圣花实业签订买卖合同,由圣花实业向原告提供味精,由两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圣花实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足额供应味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自愿为圣花实业提供担保,在圣花味精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圣花实业向原告出卖的味精应按何种价格计算的问题。原告与圣花实业签订合同后,圣花实业在2014年9月2日前向原告四次发货,供应99%味精66吨,85%粉体6吨(单价6330元)价款为503260元。其中40吨的单价为6735元,20吨的单价为7535元,6吨的单价为7530元。对于以上单价原告对6735元/吨无异议,认为之所以单价低,是原告自行负担运费造成的,对7535元及7530元的单价过高,应以合同约定的6800元/吨执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圣花实业向原告供货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均予以接收,应视为对发货价格的认可,故对原告要第三、四次供货按合同价格6800元/吨计算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圣花实业又两次向原告供应味精59.85吨,出库单显示的价格为8300元/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6800元/吨计算。计算够598859.92元后,剩余味精按7500元/吨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圣花实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味精价格上涨,对此圣花实业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价格计算问题,因起诉前原告曾认可味精的价格为7535元,结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故对起诉后即2014年9月23日、9月26日圣花实业向原告供应的味精本院以7535元/吨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计算出圣花实业共计向原告供货954229.75(503260+450969.75),尚欠原告货款644622.17元。该款应由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4960元的主张过高,且合同无约定,但圣花实业收取原告予付款后未及时发货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货款利率支付。因被告邱昭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同和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昭旭、苑保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家家乐味精有限公司欠款644622.17元;二、由被告邱昭旭、苑保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济南家家乐味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44622.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家家乐味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昭旭、苑保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