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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凌强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外服(武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外服(武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凌强。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9号。法定代表人高丹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上海外服(武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1301室。法定代表人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上海外服(武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凌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外服(武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珺、李春明,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但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继续用工至2013年7月将原告转为第二被告名下的劳务派遣人员。2013年1月至6月,第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应支付双倍工资12211.98元。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9100元,被告应补足差额5147.31元。原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加班7天,填报了加班单,经部门领导、分管局长等三级签字认可,第一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补足差额1100.84元。现原告对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11.98元。2、两被告向原告补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147.31元。3、第一被告向原告补足2013年春节加班费,计1100.84元。第一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现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在2013年春节期间仅加班了2天,第一被告也支付了其春节期间加班2天的加班费49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春节期间加班7天,故不应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三方当事人在原告离职后,订立协议给予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23185元,也约定了三方不再有纠纷,而现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将上述款项返回给我方。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定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第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7月原告入职第一被告处,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派遣司机、接线员、文员等岗位的劳务人员,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派遣原告至第一被告处工作,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原工作时间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第二被告承认为原告的连续工龄。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4月30日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014年5月13日第二被告给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16849.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并提供离职证明,、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拟证明其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双方实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原告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加班7天,并提供第一被告支付其加班费490元的证据,拟证明其春节期间加班7天,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5.33元。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一)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一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662.46元;(二)两被申请人(即本案两被告,下同)补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72.87元;(三)两被申请人补足7年的年休假工资10188.19元;(四)第一被申请人补足2013年春节加班费1159.51元;(五)两被申请人支付应缴未缴失业保险造成的不能足月申领失业金的损失10010元;该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流水、对账清单、离职证明、社会保险查询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代发社保及工资的委托书、离职申请、银行付款凭证、公积金查询、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6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已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1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属于自行处分行为,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补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47.3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实际加班7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原告补足2013年春节加班费1100.84元的诉讼法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强的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刘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