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游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四川省筠连县人,务工,住四川省筠连县。2002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仟元;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55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游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所得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系从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游某结伙“小虎”(另案处理)至本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45号车库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25元)及车内联想788T型手机(价值568元)、酷派8729型手机(价值720元)、酷派8720型手机(价值639元)各一部,总价值4552元。案发后上述所窃联想788T型手机、酷派8720型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情况;2、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经辨认后对盗窃地点予以确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部分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系累犯的事实;6、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游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游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游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