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郯执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艳华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王爱民,张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168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江,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爱民,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艳华,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江、王爱民、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艳华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6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艳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支行存款2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