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郯执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艳华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王爱民,张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郯执字第168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江,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爱民,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张艳华,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郯城县。山东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江、王爱民、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艳华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6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艳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郯城支行存款20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单位银行帐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帐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