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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赣XXXX**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庐山区德化东路东向西行驶至天海酒店路段,与停在路边的赣G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何某某和赣XXXX**号小型轿车乘客杨某某受伤,赣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