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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丁丽梅),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志勇,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海马小轿车先后与谭某停放在向阳里某宾馆前的冀R×××××小型客车以及与沈某停放在步行街第六大街某渔具前的冀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酒精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32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谭某、沈某、苏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情况,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贺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