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淑君、牟学通等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君,牟学通,牟新民,牟恒林,牟银行,牟永胜,牟文河,牟伟军,牟更高,张建忠,李伟峰,董美乐,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城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淑君。原告牟学通。原告牟新民。原告牟恒林。原告牟银行。原告牟永胜。原告牟文河。原告牟伟军。原告牟更高。原告张建忠。原告李伟峰。原告董美乐。上列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全,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法定代表人王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利,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君、牟学通、牟新民、牟恒林、牟银行、牟永胜、牟文河、牟伟军、牟更高、张建忠、李伟峰、董美乐诉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诉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全,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邮寄要求公开征收于河街道某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政府信息的申请。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2014)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照片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被告又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3)65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20号)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并非原告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5号文件1份。2、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各1份。3、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3)65号)1份。4、潍坊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20号)1份。5、补充信息告知书1份,邮政快递联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依法了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诉称,原告均系潍坊市潍城区某村村民,依法承包本村集体土地种植农作物。2013年年初开始,潍坊益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强行圈占原告村集体农用地,只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每人每年发放1000斤小麦作为补偿。为了解该补偿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EMS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并非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2、授权委托书1份。3、推举代表授权委托书1份。4、EMS快递单存根1份。以上证据证明主张十二原告已经将信息公开的申请递交被告,被告业已收到。被告辩称,申请信息公开的只有王淑君、牟学通两人,其他人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故本案只有王淑君、牟学通原告主体适格,其他人均不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方式将征收土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不存在应公开而不公开的情况。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针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被告虽然做出过告知的行为,但是告知书的内容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表示均已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但该两份证据也并非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是被告在法院开庭之前补充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该政府信息也非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针对被告提出的主体问题,原告发表如下意见:虽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只体现的是王淑君、牟学通两个代表人的姓名和证件号码,但随申请表邮寄的快件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推举代表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十二个申请人签署的推举代表委托书中明确了推举的代表是王淑君和牟学通。因申请信息公开是一般的民事行为,申请人有权利推举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且被告收到原告快递后是向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答复。因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是十二个人而不是被告认为的两个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申请人为王淑君、牟学通,并无代表人字样。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是复印件,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证据4快递单存根中载明的内容只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无推举代表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故本案只有王淑君、牟学通原告主体适格,其他人均不适格。上述证据,双方均进行质证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事实:王淑君、牟学通、牟新民、牟恒林、牟银行、牟永胜、牟文河、牟伟军、牟更高、张建忠、李伟峰、董美乐等12名原告推举王淑君、牟学通为代表人向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国土资源局潍城分局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于河街道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1月3日将政府信息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方案邮寄送达给原告,内容包括:(1)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第5号;(2)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2015年1月4日,被告又补充公开信息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3)65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20号)。被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全部征地信息向原告进行了公开。本院认为,原告推举王淑君、牟学通为代表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牟新民、牟恒林、牟银行、牟永胜、牟文河、牟伟军、牟更高、张建忠、李伟峰、董美乐等10人未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当。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向原告公开征收土地信息包括批文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君、牟学通、牟新民、牟恒林、牟银行、牟永胜、牟文河、牟伟军、牟更高、张建忠、李伟峰、董美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伟波审判员 谭俊光审判员 王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毓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