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广汇酒店与冯润根、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广汇酒店,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冯润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广汇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冯润根,该酒店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杜丽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冬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甘惠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飞,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冯润根,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广汇酒店(以下简称广汇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原审被告冯润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汇酒店于2011年2月21日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冯润根,投资额50000元。2011年2月21日,嘉鸿公司与广汇酒店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嘉鸿公司供应酒类给广汇酒店,广汇酒店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货款,逾期,则每延期一日按该应付货款1.2‰支付违约金,另除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审诉讼中,嘉鸿公司提交由广汇酒店盖章确认的《对账表》,载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广汇酒店欠嘉鸿公司货款金额为2271024元,其中2013年2月份160080元,4-12月分别为140724元、130200元、188484元、168528元、193820元、241440元、168060元、167568元、196200元,2014年1-3月分别为254940元、138150元、122830元。嘉鸿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其为追索本案货款,于2014年7月4日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2014年7月15日,嘉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广汇酒店及冯润根,请求判令:广汇酒店、冯润根连带支付其货款2271024元及从2013年3月16日起每延期一日按该应付货款的1‰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其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嘉鸿公司向广汇酒店供货,双方签订购货协议合法有效。嘉鸿公司依约供货后,广汇酒店未能按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嘉鸿公司诉请支付货款2271024元及律师费7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嘉鸿公司、广汇酒店双方在购货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约定,现嘉鸿公司请求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其损失,应予支持。广汇酒店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不予支持。广汇酒店关于其与嘉鸿公司双方间购货协议为一年一签,案涉的2011年2月21日的购货协议已过期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广汇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冯润根个人所有,冯润根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广汇酒店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汇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嘉鸿公司货款2271024元;二、广汇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嘉鸿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16008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以14072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以130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18848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16852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19382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以241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以1680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以1675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以196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25494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138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12283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均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三、广汇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嘉鸿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四、冯润根对广汇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广汇酒店、冯润根负担。上诉人广汇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嘉鸿公司与其已经合作十余年,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一直是不定期滚动结算的,嘉鸿公司从来没有向广汇酒店要求支付违约金(如果嘉鸿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合作关系早就终止),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只是双方合作关系的确认,且双方之间的购货协议一年一签,嘉鸿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购货协议已过期,嘉鸿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广汇酒店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嘉鸿公司提出按应付款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且应从双方对账后一个月即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三)嘉鸿公司没有按与其他商家一样的折扣与其结算,违反其承诺,损害了广汇酒店的利益,再计算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嘉鸿公司承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广汇酒店变更其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广汇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1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被上诉人嘉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润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广汇酒店、被上诉人嘉鸿公司、原审被告冯润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购货协议没有约定有效期。一、二审诉讼中,广汇酒店均没有提交其与嘉鸿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之后签订的其他购货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2月21日嘉鸿公司与广汇酒店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广汇酒店向嘉鸿公司支付货款2271024元及律师费7000元,冯润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汇酒店是否应向嘉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经审查,一、广汇酒店主张双方的购货协议是一年一签,故涉案购货协议已过期,嘉鸿公司无权依据涉案购货协议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涉案购货协议并没有约定有效期,且广汇酒店并没有提交双方于此后签订的其他购货协议,故广汇酒店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汇酒店主张嘉鸿公司违反承诺没有按与其他商家一样的折扣与其结算,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但广汇酒店并无举证证实嘉鸿公司曾承诺按何种折扣与其结算,且即使嘉鸿公司曾作出该承诺但未履行,并不构成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事由,故广汇酒店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广汇酒店拖欠嘉鸿公司的货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嘉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广汇酒店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过高,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嘉鸿公司除举证证明因广汇酒店迟延付款而给其造成律师费用的损失外,并未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损失及对应的金额,因此无法依据嘉鸿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来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的问题。其次,广汇酒店逾期付款给嘉鸿公司造成的损失,实为广汇酒店违约占有嘉鸿公司款项而给嘉鸿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金额计算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因此,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三、广汇酒店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算,但涉案购货协议约定广汇酒店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货款,逾期则每延期一日按该应付货款1.2‰支付违约金,广汇酒店的该主张与前述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各月份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从次月16日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汇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广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起始日期为:以16008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以14072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日起,以130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以18848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16852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19382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以2414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以1680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以1675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以196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25494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138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12283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截止日期为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32081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84元,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广汇酒店、原审被告冯润根负担25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广汇酒店负担3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一五年二月十二书 记 员 谢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