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立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成香与汤民、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成香,汤民,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立保字第14号申请人:刘成香,女,汉族。被申请人:汤民,男,汉族。被申请人: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民,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成香与被申请人汤民及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为确保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于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对被申请人汤民名下的丰田越野车一辆(新X**)、奥迪轿车一辆(新X**)予以保全;二、对被申请人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货车一辆(新X**)予以保全;三、对被申请人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房屋4栋(砖墙彩钢顶结构)、石河子新力机械加工厂制造的滴灌带机4台、造粒破碎机2台、注塑机1台、水带机1台、150吨地磅1台、成品滴灌带每卷2500米、井灌2.6型共500卷、保全物由被申请人保管;担保人刘成香以在位于沙湾县某某路西侧、某某西路南侧、某某路东侧房屋提供担保;担保人庄恒瑞以位于沙湾县某某镇住宅一套提供担保;担保人张银花以位于沙湾县某某镇住宅一套提供担保;担保人周长坤以位于沙湾县某某镇住宅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汤民名下的丰田越野车一辆(新X**)及奥迪轿车一辆(新X**)车辆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被申请人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货车一辆(新X**)车辆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三、对被申请人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房屋4栋(砖墙彩钢顶结构)、石河子新力机械加工厂制造的滴灌带机4台、造粒破碎机2台、注塑机1台、水带机1台、150吨地磅1台、成品滴灌带每卷2500米、井灌2.6型共计500卷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一年,上述保全物品由被申请人汤民及沙湾县泽鑫塑料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让。四、对担保人刘成香位于沙湾县(某某路西侧、某某西路南侧、某某路东侧)房屋;担保人庄恒瑞位于沙湾县一套住宅(沙湾县房权证沙证字第X**号)、担保人张银花位于沙湾县某某镇一套住宅(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X**号);担保人周长坤位于沙湾县某某镇住宅一套(沙湾县房权证沙证字第X**号)的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