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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祖文诉被告刘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文,刘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刘祖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家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祖文诉被告刘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文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宏,被告刘瑞的委托代理人姚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与福禄路口商品房10层1、2、3、4、10号。被告声称该商品房她已经购买,原告必须向她支付每平方米500元的差价。原告信以为真,于当天向她支付了551500元的款项,随后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2014年2月原告获悉,上述房屋之前没有对外销售。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钱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恶意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退还5515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倍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违背基本常理,其应向开发商核实房屋转让的情况,而且应当要求被告提交购房合同,不可能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将50多万元直接打给被告,而且变更购房合同主体必须向开发商协调,一天之内也不可能完成。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以欺诈手段取得钱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理由,只是为了掩盖真实情况,实际是郑州鸟巢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巢营销策划公司)为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成交了这套房产,被告只是鸟巢营销策划公司的财务人员,鸟巢营销策划公司使用被告的账户接收中介费而已,被告从未和原告发生过联系和交往,被告不应对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原告之所以在一年半后起诉,是因为现在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屋不容易转让,原告事后反悔。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际传媒中心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认购心怡路与福禄路交汇处的10层1、2、3、4、10号共五套房产,建筑面积约1103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签署该认购书时付清人民币2200000元,该协议书中营销部经理处有“黄雨翔”的签名。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交房款220000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2012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款551500元。原告称,其与杨小杰因购房认识,2012年12月29日,杨小杰得知原告想要买房,便向原告介绍称其有熟人在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有房子想要出售,当天通过杨小杰与售楼部的黄经理协商,原告以每平方10000元的价格认购了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的五套房产,由于是以低价购买的该房屋,因此,要支付给上家每平方米500元的差价款,杨小杰告知原告需将共计551500元的房屋差价款另行支付给该房屋的上家,原告应杨小杰要求将该款项汇至被告的账户。2014年3月22日,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该单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与福禄路交汇处开发的国际传媒中心房产,其中10层1、2、3、4、10号,在2012年12月29日之前,没有进行对外销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汇款551500元,但是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其一直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同时也在鸟巢营销策划公司做兼职出纳,其只是将银行卡提供给鸟巢营销策划公司使用,对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鸟巢营销策划公司的出纳。庭审中,证人杨小杰出庭陈述,其系鸟巢营销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客户关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杨小杰在房屋中介公司工作时与原告因购房认识,2012年12月,原告找到杨小杰称要投资房产,经杨小杰推介,原告准备购买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杨小杰一起到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的销售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当时销售部的代理价格是每平方米15000元,而且要缴纳50%的预付款,经过杨小杰的沟通协调,原告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并且仅缴纳了20%的预付款,原告因此支付了杨小杰中介费551500元,同时由于双方关系良好,没有签订中介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对证人杨小杰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该单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东、福禄路北开发的网络传媒大厦,2013年以前均由上海华阜房地产资讯有限公司全程营销推广,从未委托过任何中介机构及个人销售,认购期间定金收取是总房款的20%左右,房价均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款551500元,原告称当时将该笔款项汇至被告账户是源于支付给房屋原购房者的差价款,但后经向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核实,原告购买的房产在2012年12月29日之前并没有进行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收到的55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通过鸟巢营销策划公司进行中介而购买了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原告支付至被告账户的551500元系中介费,被告收取该费用仅是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与鸟巢营销策划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该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有中介费收据;另外,证人杨小杰陈述由于其推介和沟通协调,原告才得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购买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并且仅支付了20%的房屋预付款,因此收取了原告中介费551500元,该陈述与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的内容有矛盾,该公司表示由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东、福禄路北的房产在认购期间定金收取是总房款的20%左右,房价均为1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其未能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瑞返还原告刘祖文55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被告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