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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重庆丰乾医药有限公司与隆长春返还财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丰乾医药有限公司,隆长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丰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社区97号B幢1-2楼,组织结构代码68148143-5。法定代表人:吕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长春,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重庆丰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乾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隆长春返还财物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23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丰乾医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隆长春与丰乾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隆长春到该公司具体从事医药销售工作。后隆长春将在工作中收回的部分医药款未交与该公司。2012年12月31日,隆长春与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静达成如下协议:一、隆长春应支付丰乾医药公司现金35000元,丰乾医药公司与业务员隆长春从此不再有经济纠纷,公司也不再支付隆长春任何工资补偿及费用;二、丰乾医药公司在隆长春限期还清公司款项35000元后,不再追究隆长春任何法律责任;……四、还款时间:2013年1月1日还款5000元,其余3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协议达成后,隆长春于2013年1月1日还款5000元,同年1月31日还款3000元,4月1日还款3000元,5月1日还款3000元,6月6日还款3000元,7月14日还款2000元,共计还款19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8月11日,丰乾医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隆长春返还其医药款49580.94元,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隆长春辩称:丰乾医药公司诉请其返还医药款的事实不实,其销售的医药款已全部上交。丰乾医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举示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丰乾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隆长春作为丰乾医药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在工作中,将销售的医药款收回后未交给该公司入帐而占为己有,属违法行为。后经双方协议,由隆长春返还丰乾医药公司医药款35000元。现隆长春已返还19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不还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故对丰乾医药公司要求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隆长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丰乾医药公司医药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隆长春负担。丰乾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隆长春返还其医药款26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是:隆长春挪用的医药款为49580.94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对总欠款金额确认为45000元,该公司放弃了10000元,只要求隆长春返还35000元。但隆长春仍未按约履行,故应返还45000元。扣除已付的19000元,尚欠26000元。隆长春辩称:其所收款项已全部上交丰乾医药公司,甚至还多交了部分款项,丰乾医药公司应予退还。请求驳回丰乾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丰乾医药公司与隆长春于2012年12月3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隆长春应支付丰乾医药公司35000元,丰乾医药公司与业务员隆长春从此不再有经济纠纷,公司也不再支付隆长春任何工资补偿及费用”,一审据此确认隆长春应返还丰乾医药公司的总金额为3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丰乾医药公司上诉提出其当时放弃10000元的前提是要隆长春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而隆长春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35000元,故其应返还总额应按45000元计算。但从双方的协议内容看,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故其主张与双方的协议约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至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双方的关系并非金融借贷关系,故对丰乾医药公司上诉要求隆长春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隆长春提出其所收款项已全部上交丰乾医药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而且其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综上,丰乾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丰乾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