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敏、张鹏飞与张明山、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鹏飞,张明山,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王敏,男。原告张鹏飞,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山,男。被告宗志强,男。原告王敏、张鹏飞诉被告张明山、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原告王敏、张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山、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张明山由被告宗志强担保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张明山、宗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证明被告张明山于2013年1月21日由被告宗志强担保向二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被告张明山向原告王敏、张鹏飞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宗志强在保证人处签字,约定2013年5月1前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张明山偿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山向原告王敏、张鹏飞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2013年5月1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向二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息0.1667‰)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24日合计419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1746.1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明山已偿还的借款2000元,因双方对借款如何偿还未作约定,且被告张明山的偿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视为先偿还逾期利息,超出的253.82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明山应向二原告继续履行偿还剩余欠款24746.18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宗志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宗志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张鹏飞借款人民币24746.18元。二、驳回原告王敏、张鹏飞对被告宗志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王敏、张鹏飞负担57元,被告张明山负担41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景海审判员 杨艳松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