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建花与宋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花,宋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建花,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秦安县五营乡闫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闫喜宗(原告之夫),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秦安县五营乡闫沟村村民。被告宋维维,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秦安县五营乡袁庄村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487794-6。负责人王凌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莲,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花诉被告宋维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花的委托代理人闫喜宗、被告宋维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花诉称,201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宋维维驾驶甘E×××××号小型轿车在蔡莲公路五营乡街道倒车时,将正在车后行走的原告撞伤。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秦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维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年11月21日至12月4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L5椎体前缘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治疗;3、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36.25元、护理费216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71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6850.25元。另外,甘E×××××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维维承担。故起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36.25元、护理费216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71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6850.25元。被告宋维维辩称,在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我驾驶的车辆碰到了原告,但没有碰倒原告。原告受伤后,我先用自己的车将其送到五营乡卫生院,因五营���卫生院的医生说他们卫生院不能拍片,我又将原告送到了秦安县人民医院。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拍片后,医院看到其骨头好着呢,只是说软组织受损,并且医生没有让原告住院,但原告坚持要住院,后原告就住下了。原告在医院拍片子的时候,我垫付了321元,住院时我又垫付了1000元。至于原告诉称其L5椎体前缘骨折,我不知道。因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我已垫付原告的费用,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宋维维质疑本次事故是否造成原告L5椎体前缘骨折,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和拍片显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对原告产生的甲类药全部承担、乙类药承担80%,丙类药和非���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因交通事故不可能引起高血压,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护理时间依据用药清单是13天没有异议,误工期限太长,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其与其丈夫经营摩托车的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故应按照农林牧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该以实际票据为准,并且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该交通费不是原告产生的,而是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所以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没有造成重大伤害,所以不认可。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事故是否造成原告的L5椎体前缘骨折?2、原、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以及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宋维维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1321元,该费用应如何处理?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陈建花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及医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伤情以及用药情况;3、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4、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及秦安县五营供销社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5、原告丈夫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以及王亚军、魏建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计算标准;6、宋耀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二)被告宋维维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7、医疗费票据2份、医疗费交费押金单1份,用以证明其垫付原告的费用;8、交强险保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相关事实;9、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系合法驾驶的事实。(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0、对秦安县人民医院大夫高文杰的调查笔录1份,高文杰称其是原告陈建花在秦安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期间的主治大夫,原告陈建花在其医院住院期间诊断患有高血压,但其高血压是否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需要咨询内科医生。原告在该次住院期间,因发现其血压较高,故在治疗过程中用了缬沙坦进行降压治疗,具体费用见用药清单。经质证,被告宋维维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秦安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时其不在现场,不知情;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发证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入院时是他用自己的车送的。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事发时间,认为与被告宋维维向其公司报案的时间及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时间都不一致,但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公司认为住院病历和证明书显示的姓名是陈建花,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明,故病历上的陈建花是否是本案的原告陈建花,并且诊断证明书上伤者救治时间不能确定是21日还是29日,其他的住院病历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医院的盖章,是否是医院出具病历,没有办法核实,故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伤情是软组织椎部外伤,从被告宋维维陈述来看,当时并没有撞倒原告,所以不可能造成原告椎部外伤,对其关联���提出异议,并且原告病历中显示有高血压,这属于原告的原发病,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故对原告救治高血压的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中住院时间是13天,但是用药清单中显示的床位费和护理费均是14天,对于多收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陈建花的营业执照和原告丈夫闫喜宗的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一致,发证在事故发生之后,并且结合护理时间,我保险公司建议参照甘肃省农林牧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供销社的证明不认可,这种证明不能认可,应该由其辖区的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6,关于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应该以实际票据为据,该份证明中说用车5趟,但没有说明时间以及用途,并且没有实际发票,所以不认可。对被告宋维维提交的证据7、8、9,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高血压。被告宋维维对证据10,认为原告的高血压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故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承担。保险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是否为此次事故造成仍无明确结论,结合高血压的病因,即外伤不可能导致此疾病,故对原告治疗高血压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宋维维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只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因其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被告虽提出的异议,但该证据是从秦安县人民医院复印而来,且盖有该院印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宋维维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信。对证据4,5,该两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虽然营业执照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补办的,但只有原告及其丈夫有经营场所和经营的事实,工商管理机关才能为其补办营业执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该份证明预证明交通费的花费,但出具证明的人宋耀先其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格,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代理人称该费用是其花费,其往返期间用包车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维维提交的证据7、8、9,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高文杰大夫的陈述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宋维维驾驶甘E×××××号小型轿车在蔡莲��路五营乡街道倒车时,碰撞车后行人陈建花,致陈建花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5椎体前缘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治疗;3、随诊。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门诊检查费321元(该费用由宋维维垫付)、住院治疗费3736.25元(其中宋维维垫付1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经X-ray检查显示:腰椎未见明显异常,隐性骶椎裂。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CT检查显示:L5椎体前缘骨折。原告在此次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的用药为缬沙坦一盒,其价格为29.7元。2014年12月3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秦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维维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宋维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花无责任。甘E×××××号车辆系被告宋维维于2014年4月从雒军营处转让所得,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均在秦安县五营乡从事摩托车经营生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是否造成原告的L5椎体前缘骨折的问题。原告陈建花在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入住秦安县人民医院,入院当天经X-ray检查,原告腰椎未见明显异常,故原告入院时医生的初步诊断未有原告L5椎体前缘骨折的诊断,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即2014年12月2日,经CT检查显示原告的L5椎体前缘骨折,原告在入院后病情有所变化,这属于不同的检查医械所致,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L5椎体前缘骨折不存在或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L5椎体前缘骨折。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以及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只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甘E×××××号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宋维维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形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维维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建花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736.25元(其宋维维垫付1000元),但对两被告提出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患有高血压是原发的还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主治大夫不能确定,而根据高血压的发病原因,交通事故一般不能引起高血压,对原告患有高血压在未作鉴定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次事故引起的,故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案暂不支持,原告在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确定为3706.55元。对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甲类药其全部承担、乙类药其承担80%,丙类药和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每天按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确定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确定为5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而其丈夫从事摩托车维修、销售行业,其要求按每月5000元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要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未丈夫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支持,对护理费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27969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确定为13天×76.6元/天=99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从事三轮车销售行业,但其未举出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要求每月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可参照甘肃省2012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27969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按103天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103天×76.6元/天=7889.8元;交通费,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必定发生交通费,故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比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宋维维的过失造成,其不存在故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507.15元,应由被告平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451.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85.6元,以上总计13507.15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宋维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宋维维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1321元,该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被告宋维维已垫付原告的1321元,原告无异议,其中1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对该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宋维维,对其余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321元,宋维维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建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507.15元,其中支付原告陈建花12507.15元,支付被告宋维维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陈建花负担166元,由被告宋维维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