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松野与王新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野,王新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23号原告:张松野。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王新连。委托代理人:叶林枫,陈丽新。原告张松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新连(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林枫,陈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份,被告声称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欲出资3000万元受让该公司部分股权,并强烈邀请原告共同出资。因此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2013年10月15日,原告意外得知横山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终止重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原告深入了解,该公司从2011年起从未有过3000万元的资金注入,而且经营状况连续亏损,并于2011年9月底全面停工,于2012年5月9日停产。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虚假称该公司业绩良好,存在欺诈行为,且《投资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如果原告知晓该公司的状况,绝对不可能出资,被告的欺诈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投资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当撤销,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撤销投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登记里明确记载被告系股东,被告从未欺诈原告,原告诉称欺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以后破产的事实,是公司经营中存在的商业风险。因此原告以协议书违法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的投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因为商业风险,原告应对自己的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1年,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撤销权的事由,且现在主张撤销权时效已经超过。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贵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0万元用于投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的“横山钢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如下:鉴于王新连于2011年11月1日与他人共同出资受让横山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横钢金属有限公司股权。其中王新连持有上述两公司股金为3000万元,王新连持有股权系张松野2人共同出资所有。现上述2人本着诚信原则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各出资人出资金额如下:王新连以现金作为总出资,总出资额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松野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二、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按出资比例实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并存。三、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友好协商。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2份,出资人各执1份。针对上述投资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作为投资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5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横山钢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布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原来投资的横山钢铁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投资面临亏损的状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明、被告公民身份证明、对账单、短消息、通知、投资协议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核算项目明细表、协议书、借条和汇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经过审核后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投资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可得出被告王新连系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记载着投资额有关情况;通过汇款凭证,得出被告王新连投资横山钢铁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投资款已出资到位系客观事实;通过核算项目明细表,可证明横山钢铁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该公司的电费支付情况,说明横山钢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停工停产的事实。因此,原告称该公司于2011年9月底全面停工,被告所称的欲出资3000万元受让该公司部分股权不是客观事实,该公司已经于2012年5月9日停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投资的横山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告投资后出现了破产的事实,系该公司经营中存在的商业风险,原告的投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应对自己的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30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1年,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松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张松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