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姜×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姜×,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朱×,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姜×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朱×自2001年至今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号×室。本案应由朱×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朱×户籍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楼×号。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证明“朱×本人一直居住在丰台区×号楼×室,自2001年居住至今”。×居委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居住证明“朱×系我辖区住户,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姜×亦认可朱×提交的上述证明,同意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朱×离开户籍地后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室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形成了经常居住地。因此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